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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监测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年09月18日

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监测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农字〔2014〕67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监测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林、农科)局(委)、农经总站(中心)、发展与改革局、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水务局、林业局、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银监分局(监管办)、供销社、农信社,农垦各农场和派出机构: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3年中央1号文件和《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进一步规范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工作,促进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根据农业部、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农业部等9家全国农民合作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3〕10号)、《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以及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制定了《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监测认定暂行办法》,经海南省农民合作社发展厅际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市县可参照本评选办法制订市县级示范社评定办法。

海南省农业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林业厅

海南省农垦总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

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14年7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监测认定工作,确保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简称《合作社法》)、《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简称《条例》),按照农业部等9家全国农民合作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3〕10号)、《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简称《意见》)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文件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示范社)是指按照《合作社法》、《条例》和《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成立,达到标准和要求,并经省农民合作社发展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对省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申请、严格标准、择优评定、动态监测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坚持评选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省联席会议根据各市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示范社建设情况,以及农业、林业、渔业、水务、供销、农垦等类型合作社发展情况确定省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省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应该是市县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满两年以上,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并在市县农业(农经)部门登记备案,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专(兼)职的财会人员。

2、依法在税务部门按时办理税务登记,按时如实申报纳税,在工商部门按时进行年报、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时进行组织代码年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内部组织分工明确,制订符合本社实际的章程。

4、合作社成员都应当出资(含以土地、农业机械设备、林权等入股),合作社中从事农业生产的成员出资总额占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50%以上。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正常,认真履行职责,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社务公开制度、民主议事决策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制度公开上墙,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的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专职或兼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与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没有近亲属关系,开展电子化记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

2、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核算,核算程序规范,核算手续完善,收支有预算,报账有审批,及时记账,资产核算日清月结,有规范的会计报表。

3、设立成员账户,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载事项准确无误。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用于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

4、每年盈余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5、监事会认真履职,及时核查、定期审计、实时报告,对合作社生产经营状况、盈余分配方案、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务有关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

6、合作社入资及往来款项存入合作社银行帐户,有一定银行流水账单。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年度报告材料分别报工商和农业部门,在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公示。

(四)经营规模较大。

1、种养类合作社成员20人以上,其他类型的合作社成员20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6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用水户达到10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500亩以上。

2、种植类合作社基地面积200亩(种植菌类、花卉类基地面积100亩)以上,农机类合作社的机械装备数量在10台套以上,畜牧养殖类合作社一年出栏生猪1500头、牛50头、羊800头、禽类10万(只)以上、养蜂2000箱以上、驯养野生动物龟类30000只以上、蛇类5000条以上、果子狸2000只以上、蛙类20万只以上、其他(鹿、熊、野猪等)50头以上,水产养殖类专业合作社池塘类型养殖池塘面积10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水面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3、海洋捕捞类专业合作社,所属渔船3艘以上,总吨位200吨以上,总功率300千瓦以上。

(五)产业优势明显。

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效益明显,在本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规模、品质和销售业绩领先。

(六)实行品牌经营。

在生产经营过程有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标准化生产所占比例在80%以上,实行品牌化经营,建立了网站或网页,开展信息化建设,在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

(七)服务能力较强。

每年统一培训2次以上,实行农业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服务统一,品牌、包装和销售统一,产品和基地的认证认定统一,统一农资供应量占80%以上,统一包装销售量占80%以上,经常性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服务。

(八)运行绩效显著。

经营服务收入在150万元以上(单纯提供服务的合作社,经营服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上),带动或服务农户100户以上。

(九)农产品质量安全。

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所生产的农产品,在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监测中,合格率达到98%以上。

(十)社会信用良好。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当地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和其他违法违规等不良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不良信用等不良记录,社员评价认可度高。农户成员人均纯收入比当地未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类农户高10%以上。

第六条 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省级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海南特色农业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制定了规范的灌溉管理、工程管理、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度,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得到用水户、当地政府和水务部门的充分肯定。

第七条 申报程序

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评定方案,报省联席会议确定后,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申报评定的通知,由各市县农业(农经)部门牵头会同水利、林业、供销、农垦等部门和单位组织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申报。

(一)申报程序:

1、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市县农业、林业、水务、供销、渔业、农垦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请书》。

2、市县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组织人员对合作社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并出具每个合作社考核意见,召开市县农民合作社发展联席会议讨论通过。

3、市县按照评定指标和要求公平、公正、择优推荐农民合作社,推荐上报前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布举报电话,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各行业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并将相关申报材料分别报省直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省直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申报材料:

申报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合作社要撰写1000字以内的《合作社基本情况》、填写《海南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和银行开户证明材料(复印件)。

2、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分配表和成员权益变动表。

3、合作社年度或季度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级以上检测证明。

4、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良好农业规范等认证证书。合作社注册商标批准书或(受理书)。合作社获得国家、省、市县的各类荣誉证书和认证证书。

5、合作社章程、财务制度、管理制度。

6、合作社成员花名册,社员出资证明材料。

7、市县示范社证书。

8、上一年度合作社银行流水帐单。

9、合作社贷款、还款情况,无违约行为证明。

10、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八条 省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对市县推荐上报的示范社进行抽查。

第十条 省示范社评定坚持严格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省水务、省林业厅、省供销社、省农垦、省农信社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各市县推荐上报的示范社进行抽查,抽查数不少于申报数的50%。对推荐上报的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复核。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工作组抽查和复核情况征求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海南银监局、省农信社等部门意见后,提出省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三)召开省联席会议,对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的省示范社候选名单进行审定,审定后将拟评定的示范社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不少于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县农业(农经)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省示范社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省级示范社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省级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示范社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示范社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省示范社每两年监测一次。

监测程序:

(一)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省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省联席会议确定后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组织开展省级示范社监测工作。

(二)省示范社在监测年份,按照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文件要求,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市(县)农业(农经)部门,主要材料包括:省级示范社发展情况监测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三)市县农业(农经)部门会同农机、畜牧、海洋渔业、水利、林业、供销、农垦部门对省级示范社提交的监测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地税、工商、国税、银监、农信社等部门意见后正式行文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省水务厅、省林业厅、省供销社和省农垦对市县上报的省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银监局、省农信社的意见,监测合格的由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省级示范社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各级示范社。

(一)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合作社发生严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或省级农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合格率低于98%的;

(三)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监测材料,拒绝接受监测的;

(五)侵害合作社成员特别是农民成员权益,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六)经营中违反国家政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利用省级示范社称号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活动的;

(七)提供虚假资料申贷、挪用贷款、恶意逃废债、恶意拖欠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十五条 监测后发现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评选条件的,取消省级示范社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评定为省级示范社的在政策扶持、项目建设中给予重点倾斜。国家级示范社申报原则上从省级示范社中择优推荐。

第十七条 省示范社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每年提供年度报告,对不认真、不及时提供的要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监测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农民合作社发展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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